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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瑋琪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邱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設定三筆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在案,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且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69,6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面積1,878.44平方公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4=469,610元)。
系爭土地經設定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價額少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核定為46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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