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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720元(12,731㎡×120元/㎡=1,527,72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8元,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48元(328元×14÷31=1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9,836元(1,527,720元+1,968元+148元=1,529,8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並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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