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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翁憲章
翁憲世
翁美喜
翁喜貞
林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81,523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30,6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8,91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惟本件分割標的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2建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相對人翁憲章之應有部分26分之2,曾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估價結果,估定市價為993,841元,茲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分之6換算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分割後所受利益應為2,981,523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8日東院節108司執地字第11209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對屬實。
稽諸該執行案卷所附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相對人翁憲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分之2,經估定為993,841元,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6分之6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前揭估價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分割後可受之利益,應核定為2,981,523元(計算式:993,841×3=2,981,523),因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1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前,應有違誤,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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