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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秋香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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