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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先生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原告土地因通行臨地所增之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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