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3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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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被告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劉昌峻(下稱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池淑婷(下稱姓名)為共同借款人,聲明求為:㈠池淑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迭經變更,再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池淑婷之訴,並以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7、200頁)。前述撤回及變更,業經被告與池淑婷共同訴訟代理人明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述說明,即已生撤回之效力,其變更部分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與池淑婷共同經營齊心水電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伊遂於109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戶名齊心水電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再於翌日分別匯款70萬5,000元、49萬5,000元至戶名齊心水電行池淑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戶名劉昌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伊就系爭200萬元其中49萬5,000元部分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另150萬5,000元部分則以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代為催告之表示,該書狀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應返還該筆借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無消費借貸合意,惟被告並無受領系爭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池淑婷之父即訴外人池漢將(下稱其名)先於103年間將其知本段土地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予圓道文教基金會成立圓道禪院樂山國際禪修中心(下稱樂山禪修中心),池漢將與被告更無償擔任樂山禪修中心之志工多年,負責維護該處環境、接送信眾、水電維修等工作,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送給圓道文教基金會使用,原告始將系爭200萬元贈與被告,以感謝池漢將與被告多年付出,是原告稱系爭200萬元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200萬元既係原告贈與被告,則被告持有該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80萬元存入系爭合庫帳戶。
㈡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匯款70萬5,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匯款49萬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臺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8號存證信函予池淑婷,要求其於112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1日之借款80萬元及109年9月23日之借款70萬5,000元,該存證信函已經池淑婷於112年5月24日收受。
㈤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臺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7號存證信函予劉昌峻,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萬5,000元,該存證信函則由池淑婷於112年5月24日代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劉仁宇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樂山禪修中心聽到原告與被告電話討論系爭200萬元事宜,當時過程中被告說需要200萬元在臺東開店,原告說好,並詢問被告何時開店,被告說要去找店面,大概要1、2個月,原告有承諾要借200萬元給被告開店,原告說有需要可以借給被告,之後我便循原告指示詢問關心被告展店進程,被告亦均會回應我,後來被告回覆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他何時搬遷、何時需要匯款?被告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院卷第122頁之系爭合庫、彰銀、玉山帳戶給我,我就轉告給原告,其間被告曾催促過1、2次,在原告自行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被告。系爭200萬元雖來自原告帳戶,但寺院收入即功德金,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原告帳戶內款項即用在支付道場水電開銷,系爭200萬元是很大的款項,原告不能自己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參以原告係因修繕水電需求,始透過池漢將認識被告,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此情,亦據證人池漢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177頁)。衡諸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兼以本件所涉款項非屬少數,該款項復來自寺院信眾所捐,原告應無將系爭200萬元無償贈與原告之可能,故證人劉仁宇證稱原告係將該款項借給被告,應屬可信。是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前,確以電話聯繫就系爭20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各情,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曾論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間,顯見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兩造未就上述事項有所討論,亦無礙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⑵被告固再辯稱原告係因感念池漢將與被告對於樂山禪修中心之付出,及池漢將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使用與便宜轉讓知本段土地,始贈與被告系爭200萬元等語。惟查,寺院日常庶務由其信眾志工無償處理,殆屬宗教團體運作常態,通常僅有信眾捐款予宗教團體之例,宗教團體因其信眾長年服務,反而贈與高額金錢,實與常情有違。且樂山禪修中心亦曾按月支付池漢將3萬元薪資,另被告除抓蛇外,其就樂山禪修中心之水電修繕工作,該中心均有支付相應報酬,為證人池漢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而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觀公路監理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排氣量1,896CC,廠牌為福斯(本院卷第205頁),迨至被告所稱之贈與時點000年0月間,已遠逾該車輛耐用年限,僅餘殘值。被告雖又抗辯池漢將以較便宜價格將知本段土地出售原告,然未見其舉證以實,況原告以較低價格承售該土地,其目的無非在節約寺院財產,如因此在多年後另外贈與高額金錢,顯與前揭目的相牴觸,亦非合理。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200萬元之交付原因為贈與,仍無可取。
 ⑶至證人池漢將雖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很認真、很乖,要給被告200萬元開店,當作年輕人創業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證人池漢將僅表明原告願意提供金錢幫助被告,並未表示系爭200萬元為借款或贈與,此觀其復證稱:「(問:剛剛證人講說師父提到幾次,過程中是說要借款還是給?)沒有說借款,就是說給昌峻去開店」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75頁)。況縱認原告原係表示將系爭200萬元贈與被告,然池漢將得知後多次向原告表示反對,原告便未再向池漢將提及,遲至被告開店其始知悉此事,經證人池漢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故若原告因顧及池漢將意見,其後單獨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將系爭200萬元變更為借款,亦與事理無悖,自難僅以原告與池漢將先前之討論內容,遽認其後原告亦係本於同一原因交付系爭200萬元。是證人池漢將前揭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加計利息將系爭200萬元返還原告: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袛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業已如數匯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概如前述,即堪認兩造就該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前已就其中49萬5,000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該函嗣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項㈤);另原告以前揭民事言詞辯論狀對被告擴張請求200萬元,堪認其中寓含催告被告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則就上述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自原告催告生效迄至原告本件請求利息期間起算時點,亦即112年7月1日及同年8月3日,均已逾1個月,被告就原告催告內容,自前述請求時點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故原告就系爭200萬元,各請求自上述時點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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