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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楊鴻明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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