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一、本件安置緣由:
- (一)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000年0月間經通
- (二)又關係人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
- (三)而關係人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 (一)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30日委託安置期間屆滿後,固然仍
- (二)可見聲請人係綜合上開長期輔導計畫之成效及前揭㈢之重
- (三)從而,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 (三)堪認關係人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
-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
-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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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O3081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賴○○(代號CA00000000)
賴○○(代號CA00000000-A)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000年0月間經通報遭其父即關係人丙○○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丙○○雖然查無明顯施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係人丙○○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乙○○。
而關係人丙○○因不知如何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乙○○,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復於決議將關係人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一)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30日委託安置期間屆滿後,固然仍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而尚難認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等情形。
惟:⒈本院參酌前揭所載之事證,並佐以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⑴「(問:委託安置到今年6月30日之後,後續為何無法再用委託安置?)106 年委託安置到今年,但委託安置爸爸這邊的親職功能沒有提升,如果用繼續安置,每三個月開一次庭,或許爸爸這邊比較有動力配合縣府這邊的處遇,且孩子目前是安置在寄養家庭,年紀也比較大,且有特殊狀況,寄養家庭照顧上也比較吃力,而且委託安置時間到了就是換約,但這幾年下來爸爸也都只是配合換約,導致家庭重整無法進行。」
⑵「(問:對於家長後續的處遇部份,有無規劃?)要先確認爸爸家的狀況,因為爸爸現在經濟不穩定、有一個女朋友,也生一個小孩,幾乎每個月都在吵架,所以希望處理爸爸在親密關係衝突以及就業穩定度的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⒉又前揭㈢之重大決策會議另建議請社工持續協助寄養家庭照顧關係人乙○○,並請社工於必要時盤點符合關係人乙○○之資源介入,以利未來之處遇計畫等語(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⒊暨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記載之長期輔導計畫為:⑴追蹤關心關係人丙○○與家人的互動狀況及家庭狀況,持續安排其與關係人乙○○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
⑵評估關係人丙○○及其親屬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關係人乙○○妥適照顧環境,關係人乙○○未來朝向機構安置為處遇方向等語(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二)可見聲請人係綜合上開長期輔導計畫之成效及前揭㈢之重大決策會議之決議後,評估關係人丙○○之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關係人乙○○,如於委託安置期滿使關係人乙○○逕行返家,恐將使其面臨無法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危險。
故聲請人緊急安置關係人乙○○,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註1】。
(三)從而,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尚不得憑此遽認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乙○○於法無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7-101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⒈關係人乙○○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2】: ⑴臺東縣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的寄養家庭已照顧關係人乙○○許多年,而關係人乙○○有中度障礙,再加上面臨青春期,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因此在照顧上很辛苦。
且關係人乙○○尿床的問題尚未克服,有時候晚上起床不去廁所,會尿在其他地方,造成寄養家庭照顧的困難。
⑵家事調查官詢問在112年5月18日的通報表上,寄養家庭媽媽為施虐者,且據學校老師反應照顧功能不佳,故目前是否仍為該寄養家庭繼續照顧?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確實仍為同一寄養家庭,而在社工接手後,沒有再被通報有類似的狀況或聽到類似的問題,反而是關係人乙○○的問題愈來愈多。
⑶學校社工表示:①關係人乙○○轉學後,在身心科醫生會診時,寄養家庭曾經要求與醫師進行討論,因寄養家庭表示關係人乙○○的狀況很多,以致於照顧上很辛苦。
又學校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在校尚可服從老師的指示,不清楚為何在寄養家庭會無法服從,故建議若寄養家庭有需求,學校可安排心理師,但後來寄養家庭沒有提出其需求。
②關係人乙○○的通報是在前一個學校時通報的,而關係人乙○○於轉學後雖然有時仍會出現衛生問題,但並非寄養家庭不照顧,而是關係人乙○○比較不服從寄養家庭的指令,因此選擇不洗潄等行為,且其只有被學校老師叮嚀才願意改進,故學校老師也因此家訪了幾次。
起初關係人乙○○的狀況有改進,但隨著老師家訪的頻率變多,關係人乙○○可以維持的時間及約束力也會遞減。
據學校老師了解,寄養家庭自關係人乙○○3歲起照顧迄今,已與關係人乙○○建立感情,平時寄養家庭也有外勞承擔家務,因此不會故意不幫關係人乙○○清潔,只是關係人乙○○會將其情緒發洩在寄養家庭,才會出現不服管教的狀況,而寄養家庭對此也感到疲累。
故關係人乙○○目前確實需要較大約束力之人,為其建立有效的規範,並協助其建立穩定的作息。
⑷因家扶中心對於法院過於防備,凡是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個案,在與家扶中心訂定訪視時,事前很難得知安置個案之住所,故本件先至家扶中心集合,才能採取跟車的方式到達目的地,到達後因家扶中心之人員在場,也較難詢問寄養家庭照顧人員及安置個案。
⑸觀察關係人乙○○的外觀無異常,其看到社工及家事調查官時會開朗地笑,在家事調查官詢問問題時,會看著家事調查官笑,很少用語詞回答,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近況及學校時,均表示很好,並表示其目前就讀○○(真實校名詳卷)。
⑹詢問關係人乙○○對父母及家人的想法,其只是搖頭,並沒有其他回答,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否有其他親屬時,亦未回答。
⑺家扶中心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只有3、4歲的智力,雖然今天尚可回答問題,但不保證平時也能如今天般回答問題,故關係人乙○○並無能力可以到庭表示意見,但若法院通知其到院,寄養家庭可以配合。
⒉關係人丙○○及甲○○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乙○○返家,暨其二人對於延長關係人乙○○安置期間之意願:⑴關係人甲○○來電表示,其目前人在臺南,因自身難保,不願意參與本案進行,而其目前靠做粗工及居家清潔為生,並已另交男友,其所得光自己花費尚嫌不足,故無法再提供關係人乙○○任何照顧,若關係人乙○○有任何問題,希望法院直接連繫關係人丙○○即可,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其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乙○○沒有意見。
⑵電話無法連繫關係人丙○○,且實地訪視時,關係人丙○○之父親表示,關係人丙○○今天沒有工作就跑出去玩了,且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乙○○被安置一事,原本親戚還想說要不要帶回來照顧,但後來家人想想,還是把關係人乙○○交給政府養就好,等到有一天,政府不養了,自然就會把關係人乙○○送回來,且示這也是關係人丙○○的意思。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乙○○: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介入前即已離家,目前也無法連繫,父系親屬亦無有能力且有意願保護教養之人。
⑵關係人甲○○來電表示其自身難保,不願意參與本案後續事務,也無任何親屬可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乙○○。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丙○○時,關係人丙○○之父表示其沒有意願接回關係人乙○○照顧。
⒋關係人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安置在寄養家庭,其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無法聯繫,而關係人丙○○功能不佳,且已結交新女友,並生下一名女兒,所以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丙○○的親職能力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並佐以: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來會朝向長期安置,且關係人乙○○有特殊狀況,若繼續安置,可能會採機構安置,並安排親子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哪裡讀書?)○○(按:真實校名詳卷),五年級」、「(問:目前跟誰住在一起?)跟寄養家庭的媽媽住一起。」
、「(問:在家裡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開心的事?)沒有。」
、「(問:是否還是希望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⒊且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
⒋暨關係人乙○○之母即關係人甲○○已另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9及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3及51-54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及83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原生家庭,而關係人丙○○及甲○○之親職能力不佳,且關係人甲○○亦無將關係人乙○○接回照顧之意願,更遑論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接手照顧關係人乙○○。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3】)及醫療資源。
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關係人乙○○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一、108年4月24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自條文文義觀
之,上開關於安置方式之規定並未包含同條第2項之緊急安置,故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多元評估
後,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所列得予緊急安置之情事,勢將因其安置方式規定之欠缺而無法予以緊急安置。
二、惟同法第56條第2項既然係立法者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對於疑似遭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所增列(參該條100年11月30日之修法理由),其立法目的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處置(即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二致。
且同法第57條關於緊急安置時限之規定,亦未明文排除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見同法第56條第5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自原規定第3項移列為第4項,並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增列適當之親屬、第三人為保護、安置對象之選項(參修法理由)」及移列為第5項時,未一併修正相關規定之文字應屬立法疏漏。
三、故地方主管機關於依同法第56條第2項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時,仍應適用第56第5項以下關於緊急安置之規定(參本院105年度護字第47號、106家提抗字第1號、106年度護字第10號及108年度護字第15號裁定)。
【註2】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
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
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
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
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
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
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
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
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
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
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3】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
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
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
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
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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