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養聲,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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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請人陳○旺住臺東縣○○鄉○○村○○○街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收養人,因養父即收養人丙○○於民國90年10月22日死亡,收養人生前設籍於臺東市○○里00鄰○○○00號之1,有戶籍登記謄本可證,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本家及養家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是本院分別定期於113年6月12日及7月17日行調查程序,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其2人均未到庭,且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生父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聲請人亦未補正,故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終止收養真意,亦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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