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7,重訴,6,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訴訟代理人 張順一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山
張貿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訴主張坐落於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二八九之二、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九及二九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十二月原為公有,遂由當時原告甲○○之之住持即訴外人宋維海具名向台灣省政府承領,放領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宋維海,但宋維海僅為原告甲○○之住持兼管理人,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

被告台東縣政府於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畫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時,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與他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共計一千零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所謂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之謂也。訴之要素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

訴之追加之情形有當事人追加、訴訟標的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等。

又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此種情形乃屬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之訴之為追加情形(參閱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八十二年八月出版、自版、第二二五頁),學說上稱此為中間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徵收關係存在,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因被告爭執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乃屬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情形。

五、另所謂將給付之訴減縮為確認之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乃指就原聲明於數理上或實質上加以減縮,而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例如原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嗣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方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訴之聲明,亦即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變,而請求確認該請求權基礎關係存在與否之情形。

本件原告原來本於公用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金,若係減縮訴之聲明,將給付之訴改為確認之訴,亦應係確認請求權基礎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尚非請求權基礎不變而請求確認請求權基礎關係存在與否之情形,而係屬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情形。

原告辯稱此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乃訴之聲明減縮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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