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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借款及票據上之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且支票之時間距今甚久,原告不應現在才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支票上之時間距今甚久,原告不應現在請求等語,推其真意應係主張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月間,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五年,此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附卷可稽。
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尚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FO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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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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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
│號│ │ │(新台幣) │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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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八十三年十月│壹拾伍萬元 │EP四四八三│八十三年十│
│ │ │十五日 │ │○五八 │月十五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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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八十三年十月│陸萬元 │EP四四八三│八十三年十│
│ │ │五日 │ │○七二 │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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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八十三年十月│壹拾萬元 │EP四四八三│八十三年十│
│ │ │五日 │ │○六○ │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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