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婚,152,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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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四月三日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竟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皆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聰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以及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聰林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既長達十六年之久,而迄今尚未返家,自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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