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八月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戴寬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離家出走,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在繼續狀態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與證人戴寬諒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十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