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簡上,2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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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六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七六八、七七○之一及七七○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池上鄉○○○路二三號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委託孫春寶搭建系爭瓦屋迄今,未出售他人,更無颱風滅失之事,現該瓦房即為上訴人最初所有之屋,非瓦房滅失後他人再建。
核與證人即孫春寶之妻丙○○證述:系爭房屋為甲○○發包給我先生蓋的,及另一證人卻祥和證稱:該屋為孫春寶所蓋(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等情相符。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之屋已於五十八年間滅失云云,並非事實。
(二)依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六十四年十一月池鄉字第九三三四號函、財政部前述公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切結書所示,均證明六十四年及七十三年間,上訴人所建之屋仍存,自無所謂五十八年已滅失之事。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與前開事實不符,已非可信,此觀該證明之鄰人即為被上訴人前手即潘連英及其親戚,且簽名多出自同一人之手,亦可證之。
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委託孫春寶及其配偶丙○○搭建系爭房屋,為丙○○證述在卷。
又池上鄉公所亦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出具證明,證明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此有證明附卷可憑;
尤其該證明上載「房屋經村長林四聰及鄰長張滿生證明確為民國五十九年前建築屬實」及「依據六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申請案辦理」,顯示系爭房屋絕非張滿生所有或其所建,不然為何其為上訴人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又長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承租手續,取得權利?
(三)次按系爭房屋之水電雖先後於民國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以張滿生名義申請,乃上訴人建屋後張滿生向上訴人借用居住後申請,此參照前揭證人及鄉公所證明可知,不然該屋為張滿生所建,且於民國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申請水電,何有替上訴人證明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可能。
足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系爭房屋之原建部分為瓦房磚造,並非竹造或木造,若為竹木所築,亦不必發包孫春寶建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原屋為竹造,被上訴人為木造,不惟與現場為磚瓦屋不符,且所據之稅籍證明之竹造木造之字體,乃不知何人書寫其上,自不可採,乃屬當然。
經原審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建築未加蓋前為三二.八五平方公尺,若扣除屋簷突出部分之一.八公尺,實有二四.七五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稅籍所示為二三.一平方公尺相仿,且不論是否扣除,均與被上訴人稅籍證明上之四三.一相差甚大,該部分房屋為何人所有至明。
借用上訴人瓦房之張滿生,縱將瓦房讓與他人(即潘連英),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且無論張滿生有何權利,被上訴人轉受他人未登記之房屋,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其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四)依張滿生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之記載,主體部分即多達三○.六平方公尺,加上附屬雜木構造部分一○.七平方公尺,合計四一.三平方公尺,超出測量所得三二.八五平方公尺,達八.六五平方公尺,其百分比為三二.八五分之八.六五,即百分之二十六點三,不可謂小。
至於現場附圖C部分乃鐵皮涼棚,且為新建,顯非原附屬部分,不得併計甚明。
申請稅籍之人,非必然即為起造之人,而認定未辦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應以起造人為準,本件現場房屋主體部分,乃上訴人委孫春寶夫婦所建,為孫春寶配偶在現場指證無誤,因現場全數為被上訴人親友,故在眾怒難犯情形下,心生畏懼不敢簽名,乃人情之常,何能遽指其證言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卻祥和,亦證稱系爭現場之屋為孫春寶所建,與上訴人及孫春寶配偶所供相符,本件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應無可疑。
姑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竹造草房屬實,上訴人名義之房屋稅單亦無錯誤。
準此,其事實成為上訴人委請孫春寶改建為現場所見之瓦房,仍無可議之處。
換言之,系爭現場瓦房前身,是否有一竹造草房,並不影響其後瓦房為何人起造之事實,關鍵仍在於何人委請孫春寶所建,以下再詳析述之:孫春寶配偶已供承乃上訴人請其建築。
張滿生居住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借與,房屋不論是否由草房竹造屋改建,仍由張滿生續住,故張滿生為上訴人出具證明,否則若為張滿生自建,焉有為上訴人出具證明之理。
而房屋既借與張滿生使用,由張滿生自行申請水電,仍借用代價,合情合理。
張滿生事後將房屋售與潘連英,再轉售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不過可從潘連英口中得知房屋乃前手張滿生而來,何能知悉建築時之情形?而張滿生侵占上訴人房屋,必向後手潘連英表示房屋為己有,否則豈非自承犯罪,潘連英亦不可能購買,故潘連英所向被上訴人陳述,絕不可能為實情,被上訴人再轉述其詞,更無真實可言。
房屋若為張滿生自建,為何其均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而由上訴人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提出書證,藉以推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推定」終不能否認真正之事實,以是本件爭執所在,在於系爭土地上現場所遺之房屋究係上訴人所有?抑係張滿生所有?此當可自房屋之「構造」、「面積」、「使用情形」可得明證,茲一、一列證如左:
1‧自構成而論:
茡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竹造」,此有上訴人自己提呈之稅籍證明上之註記可證,核與證人卻祥和之證言相符。
然而現場房屋係為「磚造」瓦房,已可概見,現場房屋非為上訴人所有。
反觀張滿生所建之房屋為「磚造」,此有稅籍證明可證,足以證明原判決並無違誤。
2‧自面積而論:
茡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二三.一平方公尺,並無附屬部分。
然而現場房屋主體部分(即附圖A部分)為三二.八五平方公尺,其屋旁附屬部分(即附圖C部分)為一○.五六平方公尺,總計為四三.四一平方公尺,亦可窺知現場房屋非上訴人所有。
反觀張滿生所建之房屋,依其稅籍記載,其主體部分為三○.六平方公尺,附屬為部分一○.七平方公尺,總計為四一.三平方公尺,三者相較,現場房屋之面積,幾乎與張滿生所建者相符。
3‧自房屋使用情形而論:
茡現場房屋自始即由張滿生佔有使用而後轉售予潘連英,再轉售與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茍係上訴人所有,數十年間何未曾佔有使用?用水部分:系爭房屋自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由張滿生申請新設用水,而後轉潘連英再轉由乙○○使用,可概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用電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元月以張稅籍編號滿生名義申請新設用電,八十一年九月辦理廢止用電,八十二年二月申請復電並會同過戶為潘連英,八十三年十二月遭甲○○暗中更名,八十四年七月潘連英回復自己名義,同年十月過戶為乙○○,於訴訟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再遭甲○○暗中更名。
由系爭房屋自六十二年即由張滿生申用長達二十年之久,可見系爭房屋本係張滿生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二度私下單獨將用電人名義變更,可見上訴人早有不法之企圖甚明。
雖上訴人辯稱:因外出謀生而將房屋借給張滿生使用云云。
但查:茍如上訴人所言,其於現場之房屋當然已居一段時間,房屋完工後理應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自來水、電力之使用。
但是,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電力係由張滿生以自己名義分別於六十三年、六十二年申請設置,若是說上訴人於房屋完工後,未自行申請水電使用,顯有違常情。
(二)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一紙,乃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時,國有財產局唯恐受上訴人隱瞞而命保證所言無虛而為,自不得以此上訴人單方之表示而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至池上鄉公所之證明書,其真意在於證明甲○○所有之房屋係在「民國五十九年以前」興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同一門牌上何一稅籍為甲○○所有,更不足以證明現場房屋為其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呈測量圖、上訴人稅籍證明、被上訴人稅籍證明、納稅證明書、現場圖各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閱坐落於台東縣池上鄉○○村○○○路二十三號房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簿及平面圖等全部原始資料並履勘現場。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滿生與上訴人早年於系爭土地分別築屋毗鄰而居,張滿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訴人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號,惟在門牌編定上二屋卻同編為台東縣池上鄉○○村○○○路二十三號,嗣上訴人之房屋因颱風而滅失,而張滿生之房屋則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售給訴外人潘連英,而潘連英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
準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現存之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
因上訴人隱瞞其房屋早已滅失之事實,憑其舊有之稅籍資料,向國有財產局冒稱現存之台東縣池上鄉○○○路二十三號房屋為其所有,而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縱被上訴人於法律上無法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使用依據上訴人自行陳報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之房屋係竹造,然系爭房屋乃木造瓦房磚牆;
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約二十三.一平方公尺,惟系爭房面積為三十二.八五平方公尺,從面積及構造上觀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則以其於五十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人而擁有所有權,並於六十四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出外謀生乃將系爭房屋出借給張滿生居住,又於八十四年間補辦系爭土地承租至今。
詎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後方之廚房,遭被上訴人拆除,另撘建二層鐵皮房屋使用,始知承租之士地已遭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委託孫春寶搭建系爭房屋至今,從未出售他人,更無颱風滅失之情事。
依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六十四年十一月池鄉字第九三三四號函及卷附之切結書所示,均證明六十四年及七十三年間,上訴人之房屋仍存在,自無所謂五十八年間已滅失之情事。
系爭房屋之原建部分為瓦房磚造,並非竹造或木造,若為木造,亦不必請訴外人孫春寶建造。
綜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無論張滿生有何權利,被上訴人受讓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無法取得所有權,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
因此項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三、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須舉證其係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
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承租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難僅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稅捐稽徵處對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徵收房屋稅,其房屋面積之認定以現場勘驗調查之資料為準,此有八八東稅財字第四八五七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而據台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面積約二十三.一平方公尺。
惟系爭房屋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三十二.八五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兩者面積相差九.七五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自行陳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竹造」二字,且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結構主體係竹編,外牆面及隔牆內牆面並未粉刷,面積約二十三.一平方公尺,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最先登記為張滿生所有,結構主體為磚造,外牆面為水泥粉刷,隔牆內牆面為石灰粉刷,面積總共為三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此有台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
系爭房屋依其現狀則與張滿生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相符。
上訴人之房屋之構造係竹造應可認定。
(三)證人卻祥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年間並無搭建,僅有竹籬笆圍住,沒有屋頂之草屋,並沒有看到上訴人住在這裏。
系爭房屋的是孫春寶蓋的,孫春寶已過世」;
「系爭房屋是張滿生建造的,原來是竹編的茅草屋」;
「我自六十一年起就住在本地,系爭房屋是六十二年才興建的。」
核與證人戊○○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張滿生蓋的,房屋蓋好之後張滿生還請證人戊○○喝酒,系爭房屋旁邊有一棟竹編房屋,竹編房屋在張滿生蓋好系爭房屋之前就已經倒了等語。
及證人丁○○結證稱系爭房屋旁編最早有一棟竹編房屋,原本是一位不知名的老榮民住的,老榮民走了之後,張滿生來住竹房子,後來竹房子太舊了,張滿生就蓋了系爭房屋等語相符。
證人丙○○為孫春寶之妻,其雖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發包給我先生建的,我在現場作小工」云云,但其拒絕具結並在筆錄上簽名,因認其證言有重大瑕疵,不予採信。
(四)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電力係由張滿生以自己名義分別於六十三年、六十二年申請設置,此有自來水公司八八台水拾業字第七六○九號函及電力公司八八東區業字第八八一二之三八八二號函附卷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借與張滿生云云,然上訴人於居住期間,均未申請用水及用電,顯與常情不合,故其所辯顯難採信。
(五)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一紙,乃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時,國有財產局命上訴人保證所為,自不得以此上訴人單方之表示而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另池上鄉公所之證明書,從其記載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同一。
(六)綜上因認從系爭房屋之面積、構造、證人卻祥和、戊○○、丁○○之證詞、申請用水、用電之人等各面向觀察,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其為系爭房屋建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預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本件所必須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黃堯讚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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