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他項債權債務關係,縱係存在,亦與
-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東工務段(八九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被告承攬原告很多工作,含本件工程在內,原告欠被告逾五百
-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六紙、發票九十一紙(均為影本)。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公路局承攬台
-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公路局承攬台東縣「台
-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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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申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拌合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第二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拌合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槽、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發電機、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柴油儲存槽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承攬台東縣「台九線四五四K+四○○~四五六K+四○○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工程合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規定:「承包商所設置水泥混凝土拌合設備須事先經本局工程司檢驗合格,且不得有妨礙交通情形方可使用。
完工後應即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予支付工程尾款」,再依包商估價單補充說明「3混凝土拌合方式規定如下:(以下各項設備僅專供本工程用,並不得對外營業)C在工地(或附近)設置全自動稱量拌合場拌合」,是「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合場裝拆費及用地租金」係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故訴外人公路局須俟原告將臨時設置之水泥混凝土拌合場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後,才准原告申報完工。
訴外人公路局准予申報完工日為其計算總工期之依據,依工程合約「十六、逾期責任」之規定,原告之總工期每逾期一日,應罰款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亦即每逾一日,罰款約五萬六千元。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上開道路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交由被告轉包,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材料施工,需符合甲方(即原告)與業主所簽定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等規定。」
、第九條規定:「工程驗收(或材料驗收):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按即公路局)合約規定辦理」,是被告即有遵守並履行前述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公路局所定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之規定。
另補充說明書規定「二、預拌合廠設立一切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故被告為轉包原告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提供拌合場設備,在台東縣大武鄉○○段第二五九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地點)承租土地,以原告承攬上開道路工程名義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拌合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槽、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發電機、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柴油儲存槽(下稱系爭拌合場)。
此拌合場依法應專供上開道路工程用,不得對外營業,且應於上開道路工程完工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供原告向訴外人公路局申報完工。
再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之日止。
....如乙方工作不力,致影響工期....甲方得取消乙方合約,或終止部分合約,乙方應立即停工辦理,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立承包廠商聲明書:「願於下列情形,任由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聲明終止合約:1....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逾越各分段規定工期達三分之一,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願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如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聲明人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聲明人願賠償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其差額」之約定觀之,被告拒絕拆除系爭拌合場,使原告無法申報完工,係「工作不力致影響工期」,原告依約得聲明終止合約,自行派員拆除上開拌合場,以完成系爭工程。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停止供料,原告設法調度供料,已完成上開道路工程情況下,系爭拌合場本應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供原告申報完工。
但被告卻利用原告未拆除系爭拌合場並恢復場地原狀無法申報完工,將遭訴外人公路局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之情勢,欲迫使原告給付其虛構之債務,以虛構之債權為由,拒絕依約拆除系爭拌合場,供原告申報完工。
(四)系爭拌合場未曾辦理工廠登記,係以原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名義臨時設立,故被告從未爭執系爭拌合場於系爭道路工程完工時是否應予拆除,被告與原告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虛構之債務,此項爭執理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他項債權債務關係,縱係存在,亦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東工務段(八九)三工東字第八九○四○七三號、分包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書、承包廠商聲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承攬原告很多工作,含本件工程在內,原告欠被告逾五百萬元一直未還,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沒有誠意,未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以前,被告不願拆除系爭拌合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六紙、發票九十一紙(均為影本)。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公路局承攬台東縣「台九線四五四K+四○○~四五六K+四○○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工程合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規定:「承包商所設置水泥混凝土拌合設備須事先經本局工程司檢驗合格,且不得有妨礙交通情形方可使用。
完工後應即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予支付工程尾款」,及依包商估價單補充說明「3混凝土拌合方式規定如下:(以下各項設備僅專供本工程用,並不得對外營業)C在工地(或附近)設置全自動稱量拌合場拌合」,是「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合場裝拆費及用地租金」係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故訴外人公路局須俟原告將臨時設置之水泥混凝土拌合場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後,才准原告申報完工。
訴外人公路局准予申報完工日為其計算總工期之依據,依工程合約「十六、逾期責任」之規定,原告之總工期每逾期一日,應罰款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約為五千六百萬元,亦即每逾一日,罰款約五萬六千元。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上開道路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作,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本工程之材料施工,需符合甲方(即原告)與業主所簽定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等規定。」
、第九條規定:「工程驗收(或材料驗收):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即公路局)合約規定辦理」,是被告即有遵守並履行前述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公路局所定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之規定。
另補充說明書規定:「二、預拌合廠設立一切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故被告為轉包原告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提供拌合場設備,在系爭地點承租土地,以原告承攬上開道路工程名義設置系爭拌合場。
此拌合場依法應專供上開道路工程用,不得對外營業,且應於上開道路工程完工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供原告向訴外人公路局申報完工。
再依兩造分包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之日止。
....如乙方工作不力,致影響工期....甲方得取消乙方合約,或終止部分合約,乙方應立即停工辦理,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立承包廠商聲明書:「願於下列情形,任由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聲明終止合約:1....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逾越各分段規定工期達三分之一,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願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如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聲明人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聲明人願賠償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其差額」之約定觀之,被告拒絕拆除上開拌合場,使原告無法申報完工,係「工作不力致影響工期」,原告依約得聲明終止合約,自行派員拆除上開拌合場,以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卻以虛構之債權為由,拒絕依約拆除系爭拌合場,供原告申報完工。
被告從未爭執系爭拌合場於系爭道路工程完工時是否應予拆除,被告與原告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虛構之債務,此項爭執理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很多工作,含本件工程在內,原告欠被告逾五百萬元一直未還,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沒有誠意。
未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以前,被告不願拆除系爭拌合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公路局承攬台東縣「台九線四五四K+四○○~四五六K+四○○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工程合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約定:「承包商所設置水泥混凝土拌合設備須事先經本局工程司檢驗合格,且不得有妨礙交通情形方可使用。
完工後應即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予支付工程尾款」,及依包商估價單補充說明「3混凝土拌合方式規定如下:(以下各項設備僅專供本工程用,並不得對外營業)C在工地(或附近)設置全自動稱量拌合場拌合」,是「專用水泥混凝土拌合場裝拆費及用地租金」係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故訴外人公路局須俟原告將臨時設置之水泥混凝土拌合場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後,才准原告申報完工。
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上開道路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轉包由被告承攬,而被告為施作原告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及提供拌合場設備,遂在系爭地點承租土地,以原告承攬上開道路工程名義設置系爭拌合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分包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書、承包廠商聲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尚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所承攬自訴外人公路局之道路工程完工時,將系爭拌合場拆除,以使原告得向訴外人公路局申報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之工程合約書及兩造所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惟抗辯稱原告因本件工程及他項工程,尚欠被告逾五百萬元,故被告在原告還錢以前,不能拆除系爭拌合場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六紙、發票九十一紙為證。
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材料及施工,需符合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等規定,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第九條約定:「工程驗收(或材料驗收):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即公路局)合約規定辦理。」
,是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材料、施工及驗收,須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及合約規定辦理,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約定工程施工至某一階段或工程全部完竣時,須經訴外人公路局驗收,若驗收不合格,原告須改正或整修改善,此有前開工程合約、分包工程合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工程合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九之四約定:「承包商所設置水泥混凝土拌合設備須事先經本局工程司檢驗合格,且不得有妨礙交通情形方可使用。
完工後應即時拆除並恢復場地原狀,經工程司查驗合格始予支付工程尾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故依兩造前開約定可知,被告就其承攬自原告之混凝土工程施作及驗收,須符合原告與訴外人公路局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原告於承攬自訴外人公路局之道路工程完工時,依合約及施工說明書既須拆除系爭拌合場,則被告依約定自應配合為之,至被告所抗辯與原告間本件工程及他項工程中,有逾五百萬元工程款之債權債務糾葛,縱係屬實,亦不妨害原告依約對被告得請求之權利,故尚無足採。
又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意可能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係依被告所轉承攬之工程數量定之,而被告之拆除系爭拌合場之義務則係於原告前開工程完工時發生,此二者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則被告就此所為縱係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難採信。
綜上,被告之抗辯既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所訂立之分包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材料及施工,需符合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等規定,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第九條約定:「工程驗收(或材料驗收):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即公路局)合約規定辦理。」
。
本件原告承攬自訴外人公路局之道路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負有拆除系爭拌合場之義務,前已述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拌合場即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第二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拌合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儲存槽、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槽、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發電機、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柴油儲存槽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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