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訴,251,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及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蔡豐吉與陳文濱均係於成功鎮福靈堂工作之廟宇志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路八十五號之福靈堂,明知訴外人蔡豐吉與陳文濱均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注意不得讓其駕駛汽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有之N9─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交給訴外人陳文濱駕駛。

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陳文濱駕駛該車附載蔡豐吉,途經台十一線公路一百二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不暗駕車技術,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邊水溝護欄翻覆嚴重扭曲毀損,車內之陳文濱與蔡豐吉二人,因而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精神損失:訴外人蔡豐吉為原告之子,原告辛苦養育獨子成年,正盼其得獨立謀生、婚配,以照養原告,詎突逢此喪,不啻晴天霹靂,精神上痛苦莫明,爰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殯葬費:死者蔡豐吉被撞死亡後,由原告丙○○為其料理喪事共支出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

(四)扶養費:原告丙○○為死者之父,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生,於八十九年蔡豐吉滿二十歲時,原告為四十四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一點六二年,依現時國民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再以四人扶養除以四,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原告甲○○為死者之母,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生,於蔡豐吉滿二十歲時,為三十六歲,平均餘命為四十三點三歲,依前述之計算方式,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其並未將車子借予訴外人蔡豐吉與陳文濱,是訴外人等將車子開走,且被告已二年未工作,無力賠償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路八十五號之福靈堂,將其所有之N九─一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交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陳文濱駕駛搭載蔡豐吉等情,業據在場證人林港生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向陳文濱借機車出去大約五分鐘回來,遇到蔡豐吉他站在民生路八十七號前,陳文濱在車上,蔡豐吉對我說他跟乙○○借車說要去找我,當時我已回來。」

等語。

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訊之「被告有無說被害人向他借車?」證人林港生證稱:「有的,被告有說向他借車去找我。」

等語。

另證人陳建宏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走廊喝酒,事先我有看到被害人跟被告講過話,之後就出去開車。」

等語。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因認被告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陳文濱及蔡豐吉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訴外人蔡豐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資認定,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審酌如後:(一)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蔡豐吉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所負擔訴外人蔡豐吉之殯葬費及訴外人蔡豐吉應扶養丙○○之費用共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訴外人蔡豐吉應扶養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殯葬費收據五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則無庸舉證,而堪予採信。

綜上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及甲○○喪葬費、扶養費各為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丙○○及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尚值壯年即遭受喪子之痛,且訴外人蔡豐吉為原告之獨子,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原告所受痛苦自非謂微。

另衡量原告之職業為水泥工,每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原告丙○○之學歷為小學肄業,原告甲○○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再衡情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其過失之程度亦難謂為重大等情,因認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丙○○部分於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範圍內,原告甲○○於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範圍內,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