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訴,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少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壹拾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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