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婚,95,200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平日即慣行毆打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在家中以大藤椅毆打原告;

當日晚間又在長濱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繼而載被告前往羅東,在被告羅東工作居所,又以大陽傘毆打原告身體。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告返回台東醫院治療,被告竟前來醫院誣指原告不守婦道,並毆打原告,強拉原告出院。

被告因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罪刑在案。

此外,被告亦曾多次當眾誣指原告不守婦道。

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被告在住處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則經鈞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二號民事保護令在案。

詎被告仍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瘀傷五乘三公分、左前臂瘀傷一乘一公分、右小腿挫傷三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一再對原告施暴,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原告已離家出走;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則在宜蘭工作,均不可能打原告。

被告並不是無緣無故打原告,是因原告在外面做的事情,都不老實對被告說。

被告是因原告在外面跟男人通姦,才傷害原告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罪刑後,事後也有悔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卷宗查核,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宜蘭縣羅東、臺東縣長濱途中及台東縣東河鄉泰源村一鄰四之八號住處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瘀傷二乘一公分、左上臂瘀傷八乘六公分,左前臂瘀傷四乘三公分、八乘五公分、右大腿瘀傷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背部瘀傷四乘三公分、四乘三公分、八乘六公分等傷害;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則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部腫痛之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判處有罪確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竟再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瘀傷五乘三公分、左前臂瘀傷一乘一公分、右小腿挫傷三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除診斷書外,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是本院尚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認原告有外遇而動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所受之傷害遍及臉、腿、手臂等處;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又傷害原告致原告右腕部腫痛,足認原告動手時已視被告猶如寇讎,完全不顧夫妻情誼,本院審酌縱係一般第三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將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屬給與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殊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既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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