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F─
- 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重傷,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撞受傷,經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住院治
-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小學三年級肄業,以士官階級退伍,車
- 三、原告上開損失合計三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所給付
- 參、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原告主張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
-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十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凹陷
- (四)、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九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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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林錦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F─七六八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六六七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由東往西穿越中興路四段之道路,被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碎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排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雖經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及長期治療,仍呈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
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重傷,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撞受傷,經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住院治療,醫療費自費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
涛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共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後開始聘請外籍監護工看護,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係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時,年七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八年之平均餘命,茲以四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
另原告因大小便失禁,購買紙尿褲、看護墊等,計支出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
原告此部分合計支出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小學三年級肄業,以士官階級退伍,車禍前替人看守釋迦園,每月一萬二千元,育有子女三人,二人已婚,因此次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凹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六度手術住院,現已神志不清,將子當成孫,將妻當成女,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度肢殘、腦神經錯亂之地步,晚年均須臥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至深,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三百萬元。
三、原告上開損失合計三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十萬元及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八十三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十一萬五千一百元,紙尿布、看護墊費用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外勞看護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均不爭執,並同意以四年計算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身分非高,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八十三萬元,被告已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穿越道路,被告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壓碎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開放性粉碎性脛排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雖經急救及長期治療,目前仍呈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四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卷可按,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稱:本件被告於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十月二日花鑑字第九○○四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紙為憑,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涛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並因大小便失禁購買紙尿褲、看護墊等,計支出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且其因本件車禍,雖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有意識及語言混亂情形,肢體無力,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監護工擔任看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二八九一號函、收據五十紙為證,證人即外籍監護工Trimastuti亦證稱:原告目前無法行走,需由伊照顧,替他餵飯、餵藥及清理大小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依兩造合意,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後,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聘請外籍監護工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四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15,840元*12*3.731=709,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看護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凹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六度手術住院,現已神志不清,已達重度肢殘之程度,晚年須臥床,受人照顧,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惟其僅小學三年級肄業,以士官階級退伍,車禍前替人看守釋迦園,每月一萬二千元,育有子女三人,二人已婚,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土地代書助理,月薪一萬五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參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二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二件、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東稅財字第○九一○○四一三五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高速在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超速行駛,而原告徒步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鑑定(見前揭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情形,並參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在三十公尺前即看到原告站在快車道線上,伊以為原告要讓伊先過,原告竟於伊到達時同時向前移動,致伊不及煞車即撞上原告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情,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2,474,499元 *0.7=1,73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承已自被告收取賠償金十萬元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1,732,149元-100,000元-830,000元=802,1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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