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婚,194,200402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I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

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而原告住所設於臺東縣,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返回印尼,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許惠美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有告訴我要回印尼去探親,結果一去不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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