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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夫鄧兆鈞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快樂教育年金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變更保險契約,附加本人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詎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沿台東市○○○○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台東市○○街口處,由於路面凹陷,致機車滑倒摔落,被保險人因頭部撞擊安全島,造成顱底骨折,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死亡。
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以被保險人上述事故,係酒後駕車所致,為平安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故拒絕理賠。
惟被告稱被保險人係因酗酒始發生交通事故,無非以被保險人生前送醫時之抽血檢驗,惟該抽血時並未有家屬或檢察官在場,其真實性有待查明,又縱認屬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四,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但,不得駕車不代表一定造成車禍,況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認被保險人是意外死亡,本件飲酒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財政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至何謂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示: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故本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只要「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突發之意外事故。
是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依現行實務及學說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依此,主張權利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除外責任乃屬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就其欠缺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有保險金請求權,自當證明其無除外責任之事實。
二、被保險人鄧兆鈞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台東市○○○○道發生車禍致死,惟送醫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
相當呼氣檢測值之每公升零點六七二毫克。
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而屬犯罪行為。
上述標準乃依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所訂定,具有一般合理之推定性,即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均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被保險人超過上述標準,顯見車禍之引起與其飲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在確定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範圍,而其範圍之確定,不僅具有決定保費多寡之作用,更在決定其他參與保險人應共同分擔危險之高低,酒後駕車使汽車肇事可能性升高,不但危及被保險人自身安全,更危害所有交通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款除外責任之約定目的,即在排除被保險人因飲酒所生之危險,避免保險人承擔超過其原來所欲承保範圍之危險,更可抑減所有參與保險人所共同分擔之風險,故該條款之解釋上,僅飲酒事實與保險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已足,非必須達相當困果關係,此為西德聯邦法院所採「不包括佔優勢」原則。
是原告辯稱本件飲酒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四、再者,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事故地點路面凹陷長達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深為零點一三公尺,其範圍非難以注意之坑洞,且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故發生當日,能見度達二十五公里,被保險人在通常注意下應能發現上述路面凹陷,當不至釀成如此嚴重之事故,足見被保險人確因飲酒導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造成事故。
是被告依約款規定不予給付平安保險保險金,實無悖契約,原告所請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訴外人鄧兆鈞為原告之夫,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快樂教育年金保險,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變更保險契約,附加本人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沿台東市○○○○道由西往東行駛,經台東市○○街口處,機車滑倒摔落,被保險人因頭部撞擊安全島,造成顱底骨折,出血性休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死亡。
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國華人壽「快樂教育年金保險」要保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台東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保險人鄧兆鈞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理賠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保險理賠給付申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鄧兆鈞因意外身故,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鄧兆鈞酒後駕車意外身故,是否合乎上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即有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
(一)按兩造所定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固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惟於同契約第八條則定有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⑶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⑸戰爭..」,有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因此,被保險人縱屬意外死亡,倘其死亡原因係屬除外條款所明定(諸如: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戰爭等原因而意外死亡),保險人仍不負給付責任。
是原告以上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示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意旨,認本件被保險人係屬意外死亡,即遽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尚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符合上開契約第八條第四款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稱依現行學說舉證責任的分配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依此,主張權利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主張權利之人固應就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負舉證責任,然所謂一般要件欠缺係指意思瑕疵或無行為能力、權利能力等等,至於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仍負舉證責任(參閱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一九九二年十月修訂五版,第一百九十一頁),本件兩造既約定權利排除條款(即免除責任條款),被告主張權利不存在,自應就此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三)查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與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相符。
考其規範意旨,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
而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死亡,即符合此除外條款,換言之,只需飲酒對於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兆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係飲酒騎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4.4mg/dl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故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謂醫院抽血時,鄧兆鈞家屬及檢察官並未在場,故否認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云云,惟細稽上開檢驗報告已明確載明受檢病患確為鄧兆鈞,且由醫師謝繼賢申請檢驗,並經檢驗員廖志宏檢驗後,提出檢驗報告無訛,尚難以抽血時病患家屬或檢察官不在場即遽以否認上開檢驗報告,況鄧兆鈞之診別為急診,其血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分三十七秒送驗,旋於六時三十六分九秒提出檢驗結果,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鄧兆鈞之血液既在送驗後約三十分鐘即提出檢驗報告之情況下,實無與其他病患血液相混淆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次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台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處,而該路段道路筆直,且事故當時光線良好,能見度達二十五公里,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可佐,再依事故現場圖標示,該路段路面凹陷處長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非屬小凹陷,被保險人應能注意有此車前狀況,然其現場並未留有剎車痕,且刮地痕長達三十五公尺,足證被保險人顯無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被保險人顯有過失,此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0四0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三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二十七頁),至於證人袁金龍於偵訊時證述伊見被保險人撞到坑洞,並倒地撞到安全島,及證人鄧桂英於警訊時證稱該路段之路面確有凹陷,且直覺如有機車經過,會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亦僅能證明路面凹陷亦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尚難即認被保險人無過失責任,況證人即警員林振祥證稱:我查過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內,車禍處理小組沒有受理過該處車禍案件..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路面凹陷即足以產生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則以馬亨亨大道每日機車流量,豈無其他相同事故報案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路面凹陷才是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
末查,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134.4mg/dl除以1000即為BAC值),此對駕駛人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肇事率約十倍,有蔡中志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可稽(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參照),且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事故當時光線明亮、道路筆直,並無不能注車前狀況之情事,已如上述,然被保險人仍未注意路面凹陷而減速,顯見被保險人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酒後騎車行為,與其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
職是,被告爰引上開除外約定,主張拒付系爭二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被保險人飲酒騎車所致,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又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約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原告二百萬元保險金。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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