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婚,19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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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原告之住所係位於台東縣,被告入境台灣後係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竟無故離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其陳述略稱:原告整日游手好閒、不務正業,對家庭不負責任,不給被告日常家庭費用,原告家人對被告冷漠無情,被告因感受不到家庭溫暖,無法在家生活,方不願與原告同居等語,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張皓凱證稱: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結婚後回家住了三、四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以後就未再回家,原告打電話找被告,被告都不接聽,伊父親有委託他人到大陸找被告,被告亦拒不返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整日游手好閒,對家庭不負責任,不給被告日常家庭費用,原告家人對被告伊冷漠無情,伊才不願與原告同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以前擔任有線電視之接線工達七、八年之久,最近一年才失業,在伊父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伊及家人對被告均很好,伊亦有請伊母每日給付新台幣五百元予被告作為零用金等語,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之抗辯不但與證人張皓凱證稱:兩造均在伊父親所經營之檳榔店幫忙,伊未曾看過原告與被告吵架,其家人亦對被告相當好,並無加以斥責或冷漠對待之情形,原告與其父母亦均有給付生活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違,核與原告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工程人才培訓班之修業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等證據亦不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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