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長期酗酒,動輒毆打原告,迄至八十八年間,因已無法忍受被告慣常性毆打,故割腕自殺,惟經父親送醫救治,伊並向台東縣社會局尋求協助,嗣即住居於娘家至今已三年,原告在此暴力陰影下生活已久,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九月間兩人爭吵,雙方都有動手,之後兩人就和好了,其僅發生這一次爭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其因不堪被告虐待,於八十八年間向台東縣社會局求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謝禎榕證述綦詳,其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酗酒,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打的很厲害而且被軟禁,我就和親戚開車去把我女兒救出來,並向警方報案,之後把我女兒帶回家,過年時,被告對我女兒說要改過自新,我女兒原諒他,兩人住在我家,被告工作一段時間之後,就搬出去,八十九年八月間又酗酒後打我女兒,把我女兒的衣服都撕破,我又去把我女兒救出來。
我女兒不堪被告之虐待,已經自殺過好幾次,我認為兩造的婚姻已經沒有辦法維持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腕,確有割腕痕跡,有上開筆錄可稽。
再者,依台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社婦字第0九三三000八六六號函附之台東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個案資料表所載,原告確因受虐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台東縣政府社會局求助,且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員並建議提供保護令之訊息及程序解說,使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聲請保護令,有前揭資料表之處遇計劃欄可徵(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原告主張伊受慣常性毆打等情,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周姿伶證稱:伊於八十九年時看過他們(即兩造)吵架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對於兩造分居已逾三年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證兩造從八十九年迄今仍相處不睦,是被告抗辯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有動手,只發生一次爭吵,其後就和好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常酗酒後毆打原告成傷,並使原告意圖自殺,足認被告慣行毆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