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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甲○○
丁○○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住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或中央政府登錄公債八十九年度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甲類第五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在案;
後因前開債票到期,聲請人遂聲請鈞院前後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終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票在案,今因提存之債票又將屆期,亟待領回,爰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或中央政府登錄公債八十九年度第八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 │ 債票種類 │ 債票編號 │債票面額(新台幣)│
├──┼─────────┼──────────┼─────────┤
│ 1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JH00二五0八 │壹佰萬元 │
│ │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 │ │
│ │票 │ │ │
├──┼─────────┼──────────┼─────────┤
│ 2 │同右 │JH000六九五 │伍拾萬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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