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聲,3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丙○○
代 理 人 侯福勝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前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茲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當庭同意對聲請人返還上開擔保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十一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全卷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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