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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一週後,就離家出外打工,嗣遭查獲被遣送出境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
此有司法院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1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參。
三、再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
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移轉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四、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乙○○於92年12月13日持原告代為申請之大陸來臺探親證入境,旋至臺中市打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號卷核閱屬實;
而原告明知被告之目的係在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卻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9月18日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成簡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自認兩造間確係假結婚無訛(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兩造間自始即均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結婚。
是本件兩造既係假結婚,本無結婚之真意,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難謂其間婚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而應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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