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4,家訴,14,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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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單元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確認婚婚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92年7月24日在中國安徽省登記結婚,惟因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嗣於93年7月16日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漓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

是兩造自婚後迄今已逾2年,從未曾同居,且被告又同意離婚,足認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自有難以維持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2年7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入境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7月16日,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漓陽縣人民法院調解兩造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鄰人戴根學證稱:原告在92年7月間到大陸和被告結婚。

但之後要聲請被告入境時,主管機關認為兩人相距年齡太大,不准被告入境,後來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說既然她沒辦法入境,為免耽誤青春,要求原告跟她離婚,後來兩造有在大陸辦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大陸地區安徽省亳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兩造已經安徽省漓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判斷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諦、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否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本件被告於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兩人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與婚姻本質未合。

又被告以為免耽誤青春為由,要求原告與之離婚,兩造乃於93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同意調解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以婚姻,且此一重大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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