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訴,13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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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對被告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原告尚應補繳5,940元。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 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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