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聲,308,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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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票號:MJ○○二八四九、MJ○○二八五○、MJ○○二八六一號,附息票二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於依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2期債票,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220號提存書,提存上開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2期債票後聲請強制執行;

惟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案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內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三張共30萬元。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 22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6號、91年度存字第22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卷宗審核無訛,應堪採信。

又相對人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49號民事裁定其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95年 8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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