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5,聲,78,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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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後,於鈞院94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鈞院94年度執字第5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同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同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同年度存字第40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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