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家訴,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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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乙○○○○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生父王守義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戊○,並由戊○於民國98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應五遺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之繼承權存在;

嗣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其生父王守義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伯父即被繼承人王應五於38年間隨國民政府來臺,於90年11月3日死亡,生前設籍臺東縣臺東市○○里○○路1010號,其來臺後未婚,無子女,留有遺產,由被告管理,而在大陸地區之父、母王金斗、陳氏2人均已死亡,其弟即原告之父王守義依法繼承王應五之遺產後,於91年9月11日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即為該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並已於92年11月6日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46號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竟百般刁難,不願將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交付予原告,依法顯有未當,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2003年8月8日(2003)內證民字第99號委託書、2006年1月20日(2006)南市證民字第133號聲明書、2008年7月25日(2008)內證字第153號聲明書所為之公證書內,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不同;

另原告於2004年10月10日兩次來信,與2006年12月19日來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與筆劃均非同一人所為。

然原告既可自寫書件,又何需委由他人代筆,並將相關繼承重要物件交由中間人代為保管,且依代理人96年1月10日信函所附協議,並未提及中間人萬紅兵等相關字眼,又何來保管印鑑、支付15,000元及100,000元人民幣等情事可言,而該協議內容約定繼承手續辦理無誤及遺款繼承後各付20,000元人民幣予原告,亦與一般先由當事人支付代理人費用以作為辦理相關手續用之常情不符,況原告人在廣東深圳,何必經由河南省轉信,是本件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應五之姪兒,就其生父王守義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上情,顯影響原告之權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其生父王守義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其所附具之相關證明簽名、印鑑及字跡不同,且原告既可自寫書信,何需代筆?並將繼承相關重要物件交由協議內未提及之中間人保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父王守義為被繼承人王應五之弟,後於被繼承人王應五死亡,依法對王應五遺產具有繼承權,在原告之父王守義亡故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亦具有繼承權,且經本院依92年度聲繼字第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內鄉縣公證處(2008)內證字第153號聲明公證書、(2003)內證民字第99號委託公證書、(2003)內證民字第100號王義五死亡公證書、(2003)內證民字第9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2006)南市證民字第133號聲明公證書、本院92年11月21日東院瑜民仁92聲繼46字第56182號准予備查函、王應五戶籍謄本各1份、探親照片2幀、往來信件5份等件為證,而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父親:王金斗,1896年出生,於1962年死亡。

母親:陳式,1892年出生,於1950年死亡。

弟弟:王守義,1929年1月30日出生,於2002年9月11日死亡。

姪兒:甲○○,1955年4月17日出生,現住河南省內鄉縣王店鎮王灣村,係王守義之子」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2003年8月8日(2003)內證民字第99號委託書、2006年1月20日(2006)南市證民字第133號聲明書、2008年7月25日(2008)內證字第153號聲明書所為之公證書內,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明顯不同,且2004年10月10日的兩次來信,與2006年12月19日來信,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不符等情,質疑原告身分之真實性。

惟查,上開2003年8月8日(2003)內證民字第99號委託書所用印鑑,雖與另外2份公證書上不同,惟原告自2006年後所用於公證書上之印鑑則均相同,另由2005年12月11日合約書及2004年10月10日信件內均提及中間人萬紅兵以觀,原告主張:係受任人萬紅兵拒還印鑑,導致印鑑前後不同等語,應屬可信。

況且,簽名與蓋章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徒以前後印章不同而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自屬無據。

至被告雖另以上開文件前後筆跡不同、委託代辦繼承事件報酬之約定與常情不合等節,質疑原告身分之真實性,惟查,央人代寫書信,乃事所常有,而寫信是否需用印鑑、印文是否需與公證書上使用之印鑑相同,及關於委任報酬如何約定,均純屬個人自由,是原告遽以公證書所用印鑑與書信印章不同或報酬約定方式與常情不合,即質疑該公證書、書信之真正,亦屬乏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應五死亡時,其父王守義為惟一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上開公證書、信件、照片及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46號備查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無法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文件真正之事證,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王守義為被繼承人王應五之弟,後於王應五死亡等情,足堪採信,其請求確認就王守義繼承被繼承人王應五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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