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7,國,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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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25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51頁: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4,068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48元。

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醒上情,並當庭裁定應補繳裁判費5,148元在案(第157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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