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322,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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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甲○○
丙○○

一、債務人乙○○、甲○○、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前於91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下同)114,092元,另於94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計64,661元,共計178,75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8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5,12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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