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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27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7,50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9,776元及應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727元。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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