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57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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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12-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甲○○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

詎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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