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579,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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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債權人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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