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406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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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邀同債務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以102年10月24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計息,倘有1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98年9月24日及本金44,298元,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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