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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戌○○
宙○○
寅○○
玄○○
癸○○
6號6
甲○○
10號
乙○
C○○
12號
子○○
酉○○
丁○○
26號
辰○○
28號
地○○
30號
申○○
32號
天○○
己○○
7號
丑○○
丙○○
壬○○
午○○
29號
卯○○
31號
辛○○
11號
庚○○
戊○○
9號
B○○
未○○
2號
巳○○
A○○
D○○○
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4,038,356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案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案外人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4日邀同案外人李崇德、蔡雪珠、胡博信、莊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1年11月4日起至83年11月4日止,分24期每月攤還本息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料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尚餘欠本金16,836,89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84年5月26日登記予相對人戌○○、宙○○、寅○○、玄○○、癸○○、甲○○、乙○、C○○、子○○、酉○○、丁○○、辰○○、地○○、申○○、天○○、己○○、丑○○、丙○○、壬○○、午○○、卯○○、辛○○,於85年7月1日登記予相對人庚○○,於86年1月17日登記予相對人戊○○,於87年2月26日登記予相對人B○○,於87年10月13日登記予相對人未○○,於89年5月3日登記予相對人巳○○,於89年12月11日登記予相對人A○○,於94年4月12日登記予相對人D○○○,於95年6月16日登記予相對人宇○○○,上述皆因買賣移轉登記,於98年1月12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6年8月30日案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本件債權讓與案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1月21日債權讓與聲請人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帳卡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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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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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備 考 │
│ ├───┬────┬────┬────┬────────┤ ├──────┤ 權 利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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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台東市 ○○○段 │ │929 │田│1,891.87 │73分之31 │相對人共31名,│
│0│ │ │ │ │ │ │ │ │各持分73分之1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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