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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84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767計算,借款期限自8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分240期每月還本息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自97年8月31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610,432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上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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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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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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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卑南鄉 ○○○段 │ │7901-2 │建│144 │全部 │丙○○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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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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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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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和平路197巷 │利家段 │二層加強│9│4│ │ │ │ │ │ │ │ │ │1│ │ │平│全部 │丙○○│
│0│1│95號 │7901-2 │磚造.二│5│4│ │ │ │ │ │ │ │ │ │3│ │ │方│ │所有 │
│1│9│ │ │樓蓋瓦 │.│.│ │ │ │ │ │ │ │ │ │9│ │ │公│ │ │
│ │ │ │ │ │7│1│ │ │ │ │ │ │ │ │ │.│ │ │尺│ │ │
│ │ │ │ │ │6│0│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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