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票,27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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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000元,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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