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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
聲 明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下同)11年3月18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東縣卑南鄉○○路85巷12號,於95年10月31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
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服務處保管中。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之一。
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妹,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2007)高證內字第13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12270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其上記載:兄(劉錦標,民國6年2月9日生)保險受益人(劉玉南);
另兵籍卡記載:父(劉玉南)、母(陳氏),並無大陸地區親屬往來書信、照片,有台東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9日後台東動字第0980003223號函在卷可稽。
核與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之記載:父親:劉玉南,1898年2月19日生,1966年8月9日死亡。
母親:陳氏,1900年10月23日生,1968年10月2日死亡。
哥哥:劉錦文,1919年7月18日生,1991年1月26日死亡。
弟弟:劉錦幫,1925年9月25日生,2007年1月5日死亡。
妹妹:劉日明,1928年12月4日生,1998年2月10日死亡。
妹妹:乙○○,1931年10月2日出生。
無論是出生年月日、親屬人數、親屬姓名,二者出入甚多。
又依台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中有關大陸親屬之記載:姪子:劉仕蘭。
與聲明人所提出之被繼承所寄之書信,收信人為劉東蘭,亦不相同。
凡此均與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顯然不符,依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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