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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33年6月29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東縣台東市○○○街15巷6號)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70年11月17日出生、97年3月17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台東市○○○街15巷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故除斟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民國95年9月22 日與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丁○○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得向其遺產主張權利,故基於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貳份、建物登記謄本、東院義民孝97年聲408字第970013561號、東院義民宙98司繼34字第980011083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及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並無配偶及第1順位繼承人,其第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皆已先於其而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號、98年度司繼第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丁○○之遺產管理人迄未依法選定,而相對人既為丁○○之債權人,核為丁○○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
四、本院曾向臺東律師公會函詢:有無律師願擔任丁○○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據前揭律師公會覆函:並無律師有意願等語,有台東律師公會函在卷足參。
本院洽詢拋棄繼承人等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經乙○○進狀陳報願意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
故本院審酌乙○○對丁○○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有更深之瞭解,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管理丁○○之遺產。
據此,本院認:以乙○○擔任丁○○遺產管理人,堪稱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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