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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AU
原住越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被告外僑居留證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足稽,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1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7年7月7日無故出境,迄今仍未返國,前經原告致電被告,據其表示不願再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入境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況自被告離家迄今,雙方已無絲毫感情,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兩造既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東市戶字第0980003007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7日無故出境迄今未履行同居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7日移署字第09881766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在臺居留相關電腦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7月7日無故返回越南後未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1年餘,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擇惡意遺棄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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