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抗,1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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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養子女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98年養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丁○○(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2年10月25日結婚,丙○○婚後未及2個月即離家出走,至93年3月間返家,隨即告之懷孕並要求離婚,抗告人認雙方個性不合,且胎兒未必與抗告人有血緣關係,遂於93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女方腹中胎兒將來出生時,歸女方扶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以及從母姓。

男方放棄監護權」等語。

嗣丙○○於95年5 月17日向本院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6 號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亦於95年7月3日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因親子鑑定證明被收養人與抗告人有血緣關係而撤回起訴。

由於被收養人出生前,抗告人與丙○○即已離婚,且約定由丙○○行使親權,故抗告人僅有探視及會面子女之權利,而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抗告人並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且抗告人知悉與被收養人確為父女關係後,即請求探視會面,然遭丙○○嚴詞拒絕。

抗告人認雙方需回復正常生活,避免觸怒丙○○以致對小孩成長有所不利。

又以布農族有前配偶再婚後將子女交託男方之習慣,遂暫時強忍人倫親情探視之慾望,苦心等候丙○○諒解或再婚後,再洽商子女之探視會面權。

故得悉丙○○再婚後,即與之聯繫,仍遭丙○○拒絕。

抗告人亦曾於98年9月7日前往嘉蘭國小探視被收養人而未果。

是抗告人並無不聞不問之情。

此外,抗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並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故本件收養認可,自應得抗告人之同意,則抗告人不同意本件收養,原審即應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等語,故原審認事用法自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衡情,有血緣關係者,基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天性,付出心力自然較無血緣關係者為易,惟此非定律,亦有雖無血緣關係,仍視為己出,甚較親生父母更為盡心愛護者之例。

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查抗告人自述丙○○曾於95年5 月17日對其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監字第25號、95年度家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嗣抗告人於95年7月3 日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然因鑑定其與被收養人有血緣關係而撤回起訴等語。

則抗告人於95年間知悉被收養人為其親生女兒之前,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實與人性有違,故其拒絕支付扶養費尚可理解。

惟抗告人嗣於親子鑑定後,即已知悉被收養人為其親生女兒,如抗告人確實有照護女兒之誠意,則其既知丙○○有經濟上困難,自應給予實質幫助,抗告人卻仍分文未付,並抗辯僅有探視會面子女之權利,而無從行使或負擔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云云,抗告人上開置辯顯無足採。

另抗告人以唯恐激怒丙○○而有害女兒成長,以及俟丙○○再婚云云作為未曾探視會面之理由,果爾,如丙○○終身未再婚,抗告人是否即終身無須探視會面?況相對人乙○○係於98年7月7日提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如抗告人有意探視會面,在此之前長達3 年之中,自應請求法院酌定探視會面交往權始符常理。

此外,觀之相對人乙○○明知自己與被收養人並無血緣關係卻仍協助丙○○自93年9 月照護被收養人至今,照護期間歷5 年有餘,此際提出收養,益見相對人乙○○與被收養人已有深厚感情,且相對人乙○○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彼此互賴互信,亦有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綜上,抗告人前揭置辯率屬無據,委無足採。

職是,原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予以認可,即屬合法適當,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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