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訴,34,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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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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