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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與永樂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時,伊為閃紅燈車道,被上訴人為閃黃燈車道,伊駕車行經路口處時,看到被上訴人車輛急駛而來,當伊要加速通過時,被上訴人車輛已到路口,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車輛,車禍當時伊車上尚有乘客,不會致乘客安全於不顧,伊不服原審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有賠償等情,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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