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消債更,35,2009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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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實難同時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還款金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

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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