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監,22,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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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心神喪失,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乙○○本身因智能障礙,未有親屬長輩或友人與其往來,以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

又乙○○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且未與其他親屬長輩或友人往來,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乙○○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其子,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本院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暨乙○○其餘子女王佩玉、丙○○、媳高曉娟均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以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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