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71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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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6號)。

嗣在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復經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迄未於上開裁定所示之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號、同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同年度存字第84號、同年度聲字第63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未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所示之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明學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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