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聲,71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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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渠對相對人之債權,嗣經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二次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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